吴立彪付淑红诉丰台司法局北京司法局行
2023/2/20 来源:不详北京二中院判例:司法鉴定投诉的处理范围
网络平台裁判要旨
司法行政部门通过调查及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就案件材料鉴定过程中适用技术标准和规范是否正确;如何鉴别检材上所捺指印是否为原件;是否存在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情况;从专业技术角度审查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是否存在虚假成分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司法行政部门认定,行政相对人反映的问题属于对鉴定材料的异议,应当向鉴定委托人反映;行政相对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范围;未发现相关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存在行政相对人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02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立彪,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淑红,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号。
法定代表人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菊,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楼。
法定代表人苗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必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文生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一审第三人迟丽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诉讼记录
吴立彪、付淑红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丰台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京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年4月10日,丰台司法局作出[]丰司鉴投2号《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关于吴立彪、付淑红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丰台司法局收到吴立彪、付淑红反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投诉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调查。经查,年11月22日,明正鉴定中心接受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施介派出所委托,对吴某娟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内第19页《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被传唤人家属(签名)上“付淑红”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是否为付淑红捺印形成进行鉴定、对卷内第22页底部“共5页”处的红色指印是否为吴立彪所捺印形成进行鉴定。
明正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迟丽秋、文生祥进行鉴定,年11月28日,明正鉴定中心出具京正司鉴[]痕鉴字30号、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吴立彪、付淑红反映鉴定人迟丽秋、文生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鉴定意见造假等问题。经查,涉案检材是委托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施介派出所的民警刘忠友、武汉森二人移送给明正鉴定中心的。
吴立彪、付淑红反映指纹被复制伪造的问题,属于对鉴定材料的异议,应当向委托人反映。吴立彪、付淑红反映鉴定意见书错误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丰台司法局不予受理。另经调查查明,明正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人委托后,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检材进行了检验,并提取了被鉴定人指纹样本,鉴定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开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上述行为未见违法违规。
调查过程中,丰台司法局还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对涉案材料进行了技术分析论证,未发现鉴定人违反技术规范及故意做虚假鉴定等情况。综合调查情况,丰台司法局不能认定鉴定人迟丽秋、文生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鉴定意见造假等问题。关于吴立彪、付淑红反映鉴定意见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骑缝章有缺失等问题。丰台司法局将吴立彪、付淑红提交的京正司鉴[]痕鉴字30号、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明正鉴定中心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备份进行了比较,内容真实一致,未发现明正鉴定中心存在伪造公章的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丰台司法局经过调查,未发现明正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存在吴立彪、付淑红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其投诉请求丰台司法局无法支持。吴立彪、付淑红不服被诉答复,向北京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司法局于年6月16日作出京司复[]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丰台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
吴立彪、付淑红向一审法院诉称,年1月2日,吴立彪在别人欠债不还时受到了寻衅伤害,还受到了诬陷及派出所篡改伪造询问笔录的迫害。年6月,吴立彪、付淑红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反映情况后,该分局对吴立彪、付淑红的指纹做过一次鉴定,当时口头通知的鉴定结果是付淑红的指纹模糊不予鉴定,吴立彪百分之七十是自己的指纹,其他百分之三十不是。
这样的结论分明是糊弄。当时鉴定机构告知吴立彪、付淑红可以到其他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因条件限制,年11月22日,吴立彪、付淑红才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施介派出所委托自费在明正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二次指纹鉴定。鉴定结果简直没有天理。丰台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所作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吴立彪、付淑红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诉答复、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
丰台司法局辩称,年1月13日,丰台司法局收到吴立彪、付淑红提交的材料,反映明正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有关问题。丰台司法局于年1月20日决定受理此次投诉,向吴立彪、付淑红送达《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告知吴立彪、付淑红其投诉已受理,并于同日向明正鉴定中心作出《调查通知书》。年3月13日,经丰台司法局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办理期限并向吴立彪、付淑红送达《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
年4月10日,丰台司法局在查明案情后,作出了被诉答复,并送达了吴立彪、付淑红、明正鉴定中心及鉴定人。上述调查处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丰台司法局及时审查了吴立彪、付淑红的投诉,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被诉答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市司法局辩称,年4月23日,北京市司法局收到吴立彪、付淑红不服丰台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吴立彪、付淑红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存在需要补正的情形,北京市司法局于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吴立彪、付淑红补正,并于年4月27日向其邮寄,年4月29日寄达。年5月6日,北京市司法局收到吴立彪、付淑红补正后的材料。年5月9日,北京市司法局向丰台司法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年5月11日寄达。
年5月21日,丰台司法局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年6月16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于年6月18日向丰台司法局直达送达,年6月18日向吴立彪、付淑红邮寄,年6月20日寄达。北京市司法局经过审查,认为丰台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综上,北京市司法局认为该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吴立彪、付淑红的诉讼请求。
明正鉴定中心、文生祥均同意丰台司法局及北京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
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京行初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北京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面试行司法鉴定分级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丰台司法局具有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行为投诉予以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施介派出所委托明正鉴定中心对治安案件卷内指纹捺印形成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后明正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司鉴[]痕鉴字30号、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立彪、付淑红不服该鉴定意见,向丰台司法局进行投诉。丰台司法局经调查后作出被诉答复,分别对吴立彪、付淑红所反映的各项问题进行回应,并送达吴立彪、付淑红和被投诉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北京市司法局收到吴立彪、付淑红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吴立彪、付淑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立彪、付淑红的诉讼请求。
吴立彪、付淑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吴立彪、付淑红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二人提出的对指纹重新鉴定的请求。明正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弄虚作假,公章也是假的。
在一审诉讼期间,吴立彪、付淑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通科公(施)行罚决字[]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传通字[]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施介派出所年1月2日对吴某民的询问笔录、年1月2日对张某军的询问笔录、年1月2日对吴某娟的询问笔录,年1月4日对吴立彪的询问笔录、年1月10日对吴立彪的询问笔录、年5月28日对吴某民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4.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年3月21日的说明、年9月1日的证明,5. 徐 宁
审判员 孙轶松
审判员 励小康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记员 刘欣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