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仍应承担连带

2023/5/2 来源:不详

笔者评:

本案例在一二审时焦点问题在于,两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时,代理人结合案件实际,代理方案确定为,一是公司的人格混同,另一是即使不混同,因滥用股东地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裁定更改了混同的认定,但是仍旧维持了连带责任的认定,维持了原判决。结合之后的九民纪要对公司混同的规定,在本案中可以提前有所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39号汇通天下18层。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终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北方公司对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北方公司与中意公司不构成人格、财务、经营方面的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中意公司、北方公司各自股权结构分散、股东权益独立,并非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影子企业。在人员任命、董事会成员、财务人员、经营均有各自不同的股东利益主体。北方公司董事长暨法人任命权限来源于中国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北方公司委派担任。李占远所有的意思表示都属于代表中意公司行使董事长职权。(二)两公司分属不同的办公地点,中意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分公司、经营场地及固定资产,本案中涉案土地即属于中意公司独立拥有,其产权手续亦登载于中意公司名下。(三)原审判决认定北方公司和中意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的依据为李占远在签订和履行《意向书》时既是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李占远的身份并不影响其独立履行职责。美华公司提供的短信内容恰恰证明李占远是以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与美华公司沟通,虽然其当时同为北方公司和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够严格区分自己的身份,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中意公司基于资金安全和利益的考量,要求美华公司将其对中意公司的应付款汇入北方公司账户,同时也征得美华公司同意,这是中意公司的商业行为,该行为不能构成财产混同。北方公司并未参与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之间就《意向书》发生的合同交易,不因中意公司的委托代为收付款的行为而产生和美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也不会与中意公司之间产生委托收付款以外的任何法律关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北方公司接受中意公司代收代付购地保证金,此种代收行为属正常商业交易,并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代收并不构成滥用。北方公司并未占用中意公司资金,相反还用自有资金代为退还部分款项,北方公司既没有转移资产,也没有恶意占用资金。三、北方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严重背离“合同相对性原则”。四、依据原审判决,必将对公司独立法人制度带来巨大破坏。

美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北方公司直接参与了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土地转让合同业务,享有了合同权利,也部分履行和承诺履行合同义务,且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债权人合法债权不能实现的直接责任人,是该案所涉及业务的直接当事人和权利义务承担者。在该业务中也与中意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北方公司直接收取并一直无偿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全部转让款,长期获取巨额收益,造成中意公司完全无力偿还对美华公司的债务,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北方公司对中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在《意向书》签订时,李占远既是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而且,该法定代表人系由中意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北方公司提供北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北方公司与中意公司高管名录、北方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中意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缴付凭证)等再审新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也不存在经营地点同一、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但本案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案涉《意向书》签订后,北方公司实际接收和占有案涉《意向书》项下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公司向美华公司返还的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公司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的使用情况,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再审新证据主要包括北方公司向中意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拨付资金申请及附表、中意公司年11月12日董事会纪要、年11月27日,中意公司(甲方)与石家庄忠意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意管道)(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董事会纪要载明,中意公司同意另一股东北方公司以收购忠意管道股民股权、中意公司承接其债权债务的方式全面购买忠意管道的资产,共计约万元,其中:应付忠意管道股民的股本和利息万元,欠职工工资万元。《协议书》载明:一、如甲方公司名下土地资产最终与美华公司签约成交。则乙方同意将全部股权(含股权分红)作价万元转让至美华公司,乙方无条件同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及过户手续。乙方退出中意公司全部股份。二、如甲方最终未能与美华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则乙方所收到款项视为乙方在甲方投资的股东收益分红。中意公司向北方公司申请拨付资金以下二项:1.股权转让资金元;2.欠付以前年度款项元;两项款项资金共计0105元。年1月26日北方公司向中意公司转款两次,一笔元,备注为拨款;另一笔元,备注为委托对外付款。上述款项共计0105元。由上述证据内容可见,上述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管道。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公司的同意,中意公司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宏伟

审判员:张雪楳

审判员:吴景丽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肖林

本案代理人吕振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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