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2019京0106民初159
2024/1/26 来源:不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民初号
原告:田**,男,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新闻社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仉*,女,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环时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一治广场1栋A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秦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与被告仉*、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与被告仉*、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仉*与平安普惠公司于年8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仉*于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年10月,原告与仉*购置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4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仉*名下。年8月4日,仉*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仉*以平安普惠公司为受益人,在案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
经查,两被告在设立抵押权登记时提供的《离婚证》系伪造。因我的工作性质长期在外地出差,对此事毫不知情。我与仉*也没有办理过离婚。我直到年3月18日才得知此事,因为曹**被逮捕,我岳母方**主动告知我此事。案涉房屋系我与仉*的共同财产,仉*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使用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系伪造,二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母亲方**经曹**介绍购买理财产品,曹**让我母亲把自己的房屋抵押进行贷款投资理财,后来又让我母亲劝我购买理财产品。我对我母亲言听计从,属于愚孝。我用我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抵押进行贷款,因为我系已婚,曹**、王*他们就准备了一份假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签订抵押合同后,我把借得的款项.42万元给我母亲了。这件事原告一直不知道,年3月,因为曹**被抓了,我母亲才告知原告。我同意承担诉讼费。
平安普惠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我公司与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审查了仉*的婚姻状况、房产信息,尽到了审查义务;
2.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行签署了合同相关材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仉*在办理房屋抵押时,提供了房产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承诺房屋不存在抵押无效的情形;
4.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被公示,抵押权有效。我公司与仉*签订合同后,扣除部分手续费向仉*发放了.42万元的借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保。
后仉*未按期还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我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仉*的诉讼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与仉*于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显示:田**,男,年9月1日出生(军官证:参字X)。年12月21日,仉*购买了案涉房屋;年10月20日,案涉房屋登记在仉*名下。年4月16日,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室出具《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查询结果》,显示:仉*(身份证号码:×××)的婚姻登记记录为:年10月1日与田**登记结婚;无离婚登记记录。
年8月4日,仉*(借款人)与平安普惠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授信协议》(编号为DY0721005759),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4万元,使用期限为年8月4日至年8月3日;借款本金数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为6期先息后本,年利率为8.2%,手续费为11.58万元(从发放的借款中扣除)。
年8月4日,仉*(借款人)与平安普惠公司(出借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Y0721005759),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为DY0721005759的《授信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单笔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
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期限同主合同授信有效期,均为从年8月4日至年8月3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应发生在上述期限内,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本金为.4万元。
抵押物为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4号楼3层X号房屋(价值元),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XXXX号。在办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仉*出示了《离婚协议书》,载明:田**与仉*于年3月10日协议离婚,位于晓月苑五里4号楼X室归女方所有;并出示《离婚证》,载明:仉*(身份证号码:×××)与田**(身份证号码:×××)于年3月1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年8月11日,平安普惠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性质为最高额抵押权,权利人为平安普惠公司,义务人为仉*,房屋坐落为丰台区晓月苑五里4号楼3层X号。
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京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附退赔清单显示:方玉兰人民币.万元。后曹**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9日出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曹**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田**与仉*系夫妻关系,二人并未就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二人婚后购买的房产即案涉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仉*一人无权处分。仉*明知《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系伪造,仍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平安普惠公司在审查《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时,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上显示的“田**”与《结婚证》上显示的“田**”姓名不符、证件不符的明显差异没有审查发现,属于审查不严,存在过错。仉*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无效。故对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仉*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年8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Y0721005759)无效。
案件受理费元,由仉*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负担元(田**已交纳,仉*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金霞
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
人民陪审员 孙春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