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文平诉丰台区人社局北京市人社局养老保

2022/8/11 来源:不详

北京二中院判例:退休核准时出现出生时间记载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为准#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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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核准时,如果出现个人户籍信息记载的出生时间和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职工档案系在升学、入职、人事调动等事项中形成,较之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其与退休等社会保障事项的联系更为紧密,更能全面反映个人的学习经历与工作经历;职工档案文本具有唯一性,保管程序严格,具备较强真实性,职工档案基本信息系由个人填写,个人也应当对其填写的内容负责。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02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号。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锋,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樊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娜,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诉讼记录

上诉人向文平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区人社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京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年10月28日,丰台区人社局对向文平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准表),主要内容为:向文平的职工身份为工人,参保年月为年3月,参加工作时间为年1月,退休时间为年1月,应缴费年度22年,视同缴费年月为25年,实际缴费年月为1年11个月,全部缴费年月为26年11个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为.05元。向文平不服被诉核准表,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于年2月2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丰台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核准表。

向文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丰台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核准表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文平,男,年4月出生,年1月在湖北省某中学参加工作至年3月,后进入某大学学习。年1月至年7月间,向文平大学毕业分配至原某部某实验所工作。年7月,向文平调入中国某中心担任翻译工作。年12月,向文平从该中心离职。此后至年1月,向文平无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记录,亦无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年3月,向文平在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服中心)办理个人存档,开始个人缴纳养老保险。

年1月,向文平经公服中心办理退休手续,丰台区人社局依据档案记载,认定向文平参加工作时间年1月,年1月1日前视同缴费年限为17年整,并对其养老金进行了核准,自年2月起支付。年5月,丰台区人社局收到向文平反映的问题,针对其反映的年1月参加工作的情况,进行档案复查,确认档案中没有年参加工作的原始材料。丰台区人社局经联系向文平,向文平要求丰台区人社局向某市教育局进行核实查找原始材料。

丰台区人社局向某市教育局致函后,于年8月收到对方复函。根据某市教育局的复函及随函所附中共某县委组织部《关于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的通知》(石组干〔75〕×号),丰台区人社局确认向文平于年1月参加工作,次年按照中共某县委组织部文件转正定级,工作期间属公办教师,年1月1日前视同缴费年限为25年整,并对其养老金重新进行了核准,作出本案被诉核准表。向文平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

年12月21日,市人社局收到向文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称对于被诉核准表中职工身份存疑;对于退休金有三个版本存疑;对新的审核表发放退休金从年9月开始,以前1月至8月的差额不予补发存疑;退休证与身份证上出生日期不一致,请求将退休证上的出生日期改为与身份证一致。年1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京人社复受字〔〕号)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人社复通字〔〕号)分别送达向文平和丰台区人社局。年1月6日,丰台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年2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丰台区人社局的被诉核准表,并分别送达向文平和丰台区人社局。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参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丰台区人社局作为北京市丰台区辖区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具有核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丰台区人社局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之和。本案中,丰台区人社局根据向文平的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以及各年度缴费基数数据所核准的向文平的基本养老金的结果,符合以上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规定。关于向文平所述存在养老金标准前后不一的质疑,因其原始档案中未记载其于年在湖北省某市参加工作的记录,丰台区人社局所作首次核准的养老金标准系根据向文平原始档案记录所作结论,在某市教育局向丰台区人社局补充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后,丰台区人社局已经根据新的证明资料及时调整了向文平的养老金标准,作出了本案被诉核准表,并无不妥。

关于向文平自称其应属于“干部”身份,丰台区人社局错误认定其为“工人”身份不当的问题。被诉核准表相应栏目的设定是区分明确被保险人退休前工资岗位问题,并非是对被保险人身份的确定。向文平于年12月从原单位离职后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亦不能对其所主张的自年1月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仍然保留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身份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向文平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向文平所提被诉核准表中出生日期确定的问题。《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参照上述文件之规定,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核准时,如果出现个人户籍信息记载的出生时间和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职工档案系在升学、入职、人事调动等事项中形成,较之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其与退休等社会保障事项的联系更为紧密,更能全面反映个人的学习经历与工作经历;职工档案文本具有唯一性,保管程序严格,具备较强真实性,职工档案基本信息系由个人填写,个人也应当对其填写的内容负责。

向文平档案中最早记载为年的《湖北省高等学校一九七七年招生报名登记表》,记载出生年月为“一九五九年四月”,因此,丰台区人社局对其出生年月的认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妥。向文平于年1月向公服中心申请办理退休,经核准后丰台区人社局于次月起向其发放养老金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向文平所诉养老金差额补支的问题。《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本案向文平的人事档案中并无年参加工作的原始材料,丰台区人社局按照其档案记录无法认定该期间其国家职工身份和工龄。

针对劳动者重新认定缴费年限后养老金补发相关问题,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于年7月22日作出《关于对已退休人员重新认定缴费年限后基本养老金待遇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已明确对于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在办理退休时已认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政策规定重新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重新认定后的缴费年限,按照该职工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重新核定调整后的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核定的次月起按新标准支付,以前的不予补发。

本案中,向文平在已办完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后,又对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提出异议,丰台区人社局根据向文平诉求联系某市教育局协助核查,在某市教育局向丰台区人社局补充提交了相关资料后,丰台区人社局已于当月对向文平的工龄进行再次认定,并对其重新核定的待遇自年9月起支。因此,向文平工龄调整的原因系其在退休核准后,因个人申请补充资料后进行的调整,并非丰台区人社局原始核准错误。丰台区人社局的上述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保护了向文平的合法权利,并无过错。

丰台区人社局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不予补支之前养老金差额,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丰台区人社局所作被诉核准表证据确凿、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人社局在收到向文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因此,向文平请求撤销丰台区人社局所作被诉核准表及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文平的诉讼请求。

向文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向文平的身份、退休金待遇的三个版本、补支及出生年月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丰台区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中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丰台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向文平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本案中,丰台区人社局在核准向文平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审查了向文平的档案材料,并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向文平达到退休办理条件,依据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等规定作出核准,向文平在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后,对参加工作时间等提出异议,丰台区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对向文平的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再次认定,并作出被诉核准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程序、时限等相关规定,市人社局在收到向文平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向文平所提关于职工身份、退休待遇版本、补支及出生年月等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向文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向文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向文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金 丽

审判员   刘明研

二O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记员   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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