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父母再婚后一方家中拆迁子

2023/2/13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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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点击头像可来电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黄某奇、黄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原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的拆迁补偿款,被告王某和潘某向周某文支付拆迁款元、向黄某奇及黄某达支付拆迁款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英和前夫郑某刚共生育子女五人,有郑某叶、郑某峰、周某文、周某鹏、周某平。年,周某英与郑某刚离婚,年11月4日,周某英和王某万申请结婚,周某英和王某万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年2月20日,王某万、周某英夫妇申请建房四间,建房时周某文已参加工作,和父母共同出资建房。

年5月1日,周某英去世,年2月7日,王某万去世,周某鹏于年5月7日去世,周某鹏与配偶黄某达生育一子黄某奇,原告认为坐落在A号院房屋属于王某万、周某英、周某文共同出资所建、共同所有。王某万、周某英去世后,该院落于年10月拆迁,拆迁所得拆迁款应当属于大家共同所有,由于无法对拆迁款分割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周某文的份额。认可周某文等原告所述家庭关系。不认可建房时间,建房是在年6月中旬,建房人是王某万和王某,王某是年参加工作,房子是翻建的,原先房子是年5月15日买的。建房情况是年建北房三间,后来王某自己建了好些房,年没有建房,东西房是后来建的,翻建时全拆了。年建北房东侧第一间,是王某及潘某建的,年11月房子已经拆了。建造房屋是在审批后当年的六月份,在建房之前周某英已经去世,周某英没有留下任何房屋。

被告周某平辩称:认可周某文等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对周某英在世时的事情不太清楚。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不放弃,不要求与其他被告析出。其余意见同王某一致。

被告潘某辩称,同王某意见一致。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不放弃,不要求与其他被告析出。

被告张某、郑某江到庭称:郑某叶与王某万并非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我们没有参与建设A号院内房屋。

被告郑某峰未到庭。

法院查明

周某英与郑某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五名子女:郑某叶、郑某峰、周某文、周某鹏、周某平。年,周某英与郑某刚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郑某叶、郑某峰归郑某刚抚养,周某文、周某鹏、周某平判归周某英抚养。年,周某英与王某万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年4月20日,周某英死亡。年5月7日,周某鹏死亡。周某鹏与黄某达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黄某奇。年2月7日,王某万死亡,死亡前未留有遗嘱。年12月5日,郑某叶死亡,郑某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郑某江。

年5月,王某万购买A号院,院内有砖房二间、灰土房二间。年2月20日,王某万填写《农户职工建房占地申请书》(以下简称《占地申请》)申请在原有三间半房屋的基础上新建翻建四间房屋,本户家庭成员包括:王某万、周某英、周某文、王某。村委会、乡政府意见为:同意原址翻建4间不得扩建。

年6月,周某文与王某万签订《字据》:“周某文其母周某英于八六年四月二十日病故,周某英遗产应由其夫王某万幼女王某前夫长女周某文继承,周某文分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整(其中包括其母生前所欠的捌佰元整)和黑白电视机一台,自己东西全部归其自己,所属遗产一事就此了结,如再发生有关家产之一切纠葛、争论等情由均由周某文负责,立此据为证”。

年11月2日,北京市H公司(腾退人、甲方)与王某(被腾退人、乙方)就A号院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乙方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31平方米,合法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平方米,应安置人为王某、潘某。协议第三条约定“腾退补偿安置费……(二)乙方应得的腾退补偿安置费为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腾退时A号院分为三个部分,北侧院落内有东房一间,中间院落内有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南侧院落内有北房三间。经核对,北侧院落东房一间未给予补偿;中间院落内北房四间86.8平米,重置成新价元;中间院落西房两间28.5平米,重置成新价元;南侧院落北房三间42平米,重置成新价元。

周某文等原告主张北侧院落内东房一间是王某万所建,建造时间不清楚;中间院落内北房四间系年由王某万、周某英、周某文共同翻建而来(翻建期间,周某英死亡),西房两间系王某万、周某英、周某文年所建;南侧院落内北房三间系王某万年所建。周某文对上述主张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证言大意为“年春节期间去周某英家看到建筑材料,周某英告知准备翻建房屋,翻建是在周某英去世后由周某文、王某万翻建,但表示翻建时其并不在场,且周某英去世后第二年春天原、年所买的房屋仍未翻建完毕,并表示不清楚翻建情况及出资情况”。

另,周某文等原告称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佐证上述内容:1、年申请建房时周某文系家庭成员且自年起开始工作,已有收入,而王某无收入;2、年申请建房时周某文系共同居住人。王某、潘某称证人表述的购买时间错误,且明确表示不知道具体翻建及出资情况。另,王某认可年翻建房屋时尚未工作。

王某、潘某主张北侧院落内东房一间系王某、潘某年所建;中间院落内北房四间,其中西数三间是王某、王某万年所建,东数一间是王某、潘某年所建。西房两间系王某、潘某年新建,原有西房两间在年被拆除,被拆除的房屋是王某万、年所建;南侧院落内北房三间系王某、潘某年所建。王某、潘某对上述主张提交部分购买建筑材料的收据予以佐证。经核对,上述收据金额不足万元。周某文等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周某平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周某文等原告主张:1、周某文出资购买A号院,并建设A号院内中间院落西房两间及北房四间,故相应拆迁款中应当有属于周某文的部分,要求析产;2、周某英是在年共同审批建房后的建房过程中去世的,但建房之前已经共同购买了建筑材料,故房屋有周某英的份额,周某文等原告有权继承;3、王某万与周某英结婚时周某文、周某鹏均尚未成年,与王某万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女的关系,故周某文、黄某奇、黄某达亦有权继承王某万的遗产。

王某、潘某主张:1、A号院系王某万购买与周某文无关。2、北房三间是王某万审批的,周某英死亡前尚未建成,与周某英无关。上述房屋的区位补偿款及重置成新价属于王某万的遗产,其余的都应属于王某。3、依照《字据》,周某文已经取得周某英的遗产,无权再要求分割。4、王某与王某万共同生活直至王某万死亡,尽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周某文等原告称签订字据时翻建尚未完成,故《字据》中并未涉及中间院落北房四间,且《字据》损害了其他继承人利益应为无效。

经询问,王某、潘某称王某万死亡前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尽更多的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周某文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王某年结婚后就搬离A号院落,王某万死亡前用个人收入雇佣保姆照顾。

庭审中,到庭各方均认可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宽带补助费、有线电视补助费、搬家补助费、附属物作价归王某、潘某。另,黄某奇与黄某达二人称份额不需要分割,王某、潘某、周某平之间的份额不需要分割。同时,各方就A号院内房屋位置与评估单上的房屋编号对应关系达成一致。

裁判结果

一、王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文.3元;

二、王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奇.3元;

三、驳回周某文、黄某奇、黄某达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峰、张某、郑某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案由虽然为分家析产纠纷,但实际应为析产、继承纠纷,法院按照先析产再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

依据《安置协议》,A号院腾退补偿款为元。上述款项法院按照与房屋相关、与宅基地相关、与其他相关三个方面予以认定。

1、与房屋相关的补偿款。依据相关计算标准可知,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费属于上述范围,上述款项共计元。上述补偿款的分割应以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利人作为主要的分割依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对反驳主张的消极事实无须举证。具体到本案,现北京市H公司与王某签订《安置协议》并给付补偿款。周某文等原告主张其中有属于王某万、周某英、周某文的份额要求析产继承,属于积极事实,周某文等原告应当对其享有份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理,王某、潘某主张部分房屋系王某、潘某、王某万所建亦为积极事实,应当负担举证义务,但其否认部分房屋有王某万、周某英、周某文份额的主张属于消极事实,无须举证。

关于北侧院落东房一间,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并未计入补偿,故法院处理本案时不含该房屋。关于中间院落北房四间,依据《占地申请》并结合证人证言可知,王某万在周某英死亡前已提出翻建申请并购买翻建材料,但周某英死亡前上述房屋并未建成。基于建造这一事实行为,应待建设完成才能享有物权,故该房屋应属于王某万个人财产,与周某英无关。周某文主张其建设房屋,但仅凭其为家庭成员、建房时已工作的情节,尚不足以令法院认定上述主张。

王某主张参与建设,同样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王某主张中间院落北房四间中东侧一间为年建设,但仅凭其提交的收据并不足以推翻《占地申请》,故法院认定四间房屋相应的补偿款属于王某万,共计元。关于中间院落西房两间以及南侧院落北房三间,一方面周某文等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系王某万、周某英、周某文所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尽到本证义务;另一方面,法院结合王某提交的收据、王某万低保证明以及居住情况后,认定上述房屋系王某、潘某于年翻建、新建,相应补偿款属于王某、潘某,共计元。各方均同意搬家补助费、附属物作价,共计元归王某,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后予以认定。

2、与宅基地相关的补偿款。依据相关计算标准可知,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工程配合奖、腾退配合奖、综合补助费属于上述范围,上述款项共计元。上述补偿款应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主要的分割依据。首先,依现有证据可知,A号院为宅基地性质。其次,虽然《占地申请》上所载王某万、周某英、周某文、王某均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依据当时的法律规范并结合《占地申请》上批准内容,法院有理由相信有权机关已批准王某万一户为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户内人员尚存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不发生继承,但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继承宅基地上房屋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综上三点并结合前文所述内容,法院认定A号院内中间院落北房四间项下土地面积对应的补偿款属于王某万财产权益的转化。其余的土地相关补偿应当属于王某。

3、与其他相关的补偿款。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可知,提前搬家奖、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补助费、宽带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属于上述范围,上述款项共计元。其中提前搬家奖按户计算,周转补助费按应安置人数计算,故应当归属王某、潘某。依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补助费、宽带补助费亦归王某、潘某。

因王某万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王某万与周某英再婚时,周某文、周某鹏、周某平均未成年,故王某万与周某文、周某鹏、周某平已形成抚养关系,三人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周某文、周某鹏、周某平、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王某万的相应遗产。因周某鹏先于王某万死亡,故由黄某奇代位继承。

王某主张与王某万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某、周某文、周某平、黄某奇均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王某、周某文、周某平、周某鹏四人分别较其他继承人尽到更多的抚养义务,故王某万的遗产均等分割。

因补偿款由王某、潘某领取,故二人应当给付周某文、黄某奇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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